國家鐵路局關于印發《鐵路機車制式無線電臺執照核發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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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局裝備技術中心:
現將《鐵路機車制式無線電臺執照核發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國家鐵路局
2020年11月30日
(此件公開發布)
鐵路機車制式無線電臺執照核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鐵路機車制式無線電臺設置、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鐵路機車制式無線電臺(以下簡稱“機車制式電臺”)指固定設置在鐵路機車(含動車組列車、自輪運轉特種設備等,下同)上,使用專門用于鐵路運營指揮調度、列車運行控制等涉及鐵路運營安全無線電頻率的無線電臺。
第三條 設置、使用機車制式電臺應取得鐵路機車制式電臺執照。
國家鐵路局對設置、使用機車制式電臺實施行政許可,根據設臺單位設置、使用的電臺型號核發機車制式電臺執照。
第四條 機車制式電臺執照有效期一般不超過5年。
第五條 設置、使用機車制式電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可用的無線電頻率;
(二)依法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且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要求;
(三)有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備相關業務技能的人員;
(四)有明確具體的用途,且技術方案可行;
(五)有能夠保證機車制式電臺正常使用的電磁環境,擬設置的機車制式電臺對依法使用的其他無線電臺(站)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第二章 執照申請與發放
第六條 設臺單位應根據本單位設置、使用的電臺型號申請辦理鐵路機車制式電臺執照。
第七條 申請機車制式電臺執照時,應提交如下材料:
(一)國家鐵路局行政許可申請書(附件1),一式兩份,裝訂一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兩份,裝訂一份;
(三)機車制式電臺設置使用申請表(附件2);
(四)機車制式電臺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復印件;
(五)機車制式電臺用途及技術方案;
(六)產品質量檢驗檢測報告復印件;
(七)機車制式電臺專業維護人員情況表(附件3),如電臺設備委托維護的,提供受委托單位機車制式電臺專業維護人員情況表。
第八條 申請材料(A4紙規格)應按第七條規定的順序統一標注頁碼,并無線膠訂成冊(加蓋騎縫章)。各類相關材料應加蓋設臺單位公章。
申請設臺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一般不予退還。
第九條 國家鐵路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應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時可組織現場核實或專家評審。需要現場核實的,應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員。
第十條 國家鐵路局對申請設臺單位需要組織專家評審的,應書面通知申請設臺單位做好相應配合。參加評審的專家,不得與申請設臺單位具有相關利害關系。
第十一條 國家鐵路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機車制式電臺執照;不予許可的,應書面通知設臺單位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期限內。
第十二條 國家鐵路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設臺單位送達許可決定并頒發機車制式電臺執照。
第三章 執照管理
第十三條 機車制式電臺執照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規定樣式,由國家鐵路局印制(附件4)。
第十四條 機車制式電臺執照的持有和使用應便于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嚴禁仿制、偽造或者出借機車制式電臺執照。
第十六條 在有效期內遺失或損壞機車制式電臺執照的,
應向國家鐵路局提交補辦申請,國家鐵路局審查批準后補發機車制式電臺執照。
補辦執照應提交材料包括:國家鐵路局行政許可申請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機車制式電臺設置使用申請表,補辦原因情況說明。各類相關材料應加蓋設臺單位公章或設臺單位無線電管理部門公章。
第十七條 在機車制式電臺執照有效期內,設臺單位名稱等發生變更的,設臺單位應向國家鐵路局提交變更申請,國家鐵路局審查批準后重新核發機車制式電臺執照。
變更申請時應提交的材料包括:國家鐵路局行政許可申請書,變更事項說明,合法的批準文件及市場監管部門核發的新營業執照復印件等相關材料。各類相關材料應加蓋設臺單位公章或設臺單位無線電管理部門公章。
第十八條 機車制式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設置機車制式電臺的,應在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國家鐵路局提出延續申請。延續申請提交的材料包括:執照復印件、第七條第(一)、(四)、(七)項。各類相關材料應加蓋設臺單位公章或設臺單位無線電管理部門公章。
第十九條 機車制式電臺終止使用的,應及時向國家鐵路局申請辦理注銷手續,交回機車制式電臺執照。
第二十條 設臺單位應加強對機車制式電臺使用管理,通過電子化手段,將設置、使用的各型號機車制式電臺數量、新增及核減電臺序列號、裝配等信息情況造冊登記,每年將相關信息報送國家鐵路局。
第二十一條 機車制式電臺隨機車發生權屬轉移的,原單位和接收單位應及時更新本單位機車制式電臺登記信息。
對于新型號的機車制式電臺,接收單位應及時辦理機車制式電臺執照。
第二十二條 設臺單位應加強日常維護檢修,保證機車制式電臺性能指標符合電臺執照載明的要求,防止對其他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不得故意收發無線電臺執照核定項目之外的無線電信號,不得傳播、發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設臺單位應強化機車制式電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檢查維修管理制度,落實主體責任,確保機車制式電臺性能完好和安全運行。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國家鐵路局及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應對設臺單位機車制式電臺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設置、使用的機車制式電臺是否依法取得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
(二)設置、使用的機車制式電臺是否依法取得執照及已取得執照的使用管理情況;
(三)機車制式電臺維護維修人員是否具備相應資質或能力;
(四)機車制式電臺日常運用及維修是否改變型號核準證核定技術指標和機車制式電臺執照許可事項;
(五)機車制式電臺使用過程中是否對其他依法設置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
(六)是否存在違反國家和鐵路行業無線電管理相關規定的其他情況。
國家鐵路局及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對檢查發現存在影響行車安全或違法違規問題的設臺單位做出整改決定并書面通知。設臺單位應按照要求進行整改并提交整改報告。
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設臺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鐵路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應予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企業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鐵路局應依法辦理機車制式電臺執照注銷手續:
(一)機車制式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設臺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營業執照依法被撤銷,或者營業執照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機車制式電臺執照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注銷機車制式電臺執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鐵路局、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責令改正,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70條和72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使用機車制式電臺;
(二)不按照機車制式電臺執照規定的許可事項和要求設置、使用機車制式電臺;
(三)故意收發機車制式電臺執照許可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傳播、公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鐵路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國家鐵路局公布的《鐵路機車無線電臺執照核發管理暫行辦法》(國鐵設備監〔2018〕5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