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無線電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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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鐵道部 國無管[1996]6號)
1996年4月1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為鐵路運輸生產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鐵路無線電管理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級負責的原則,貫徹科學管理、有利發展的方針。
第三條 鐵路各單位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購置、進口鐵路無線電設備,以及安裝使用輻射電磁波、影響鐵路無線電通信的設施,必須遵守本規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四條 根據需要,鐵道部、鐵路局[含廣鐵(集團)公司,下同]設立無線電管理領導小組及其辦事機構或指定職能機構(以下稱鐵道部、鐵路局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分局(含鐵路總公司,下同)設立無線電管理小組及其辦事機構或指定職能機構(以下稱鐵路分局無線電管理機構)。
鐵路局、鐵路分局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受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業務領導,同時接受所在地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業務領導。其機構的設置和領導干部的任免應報上一級鐵路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條 鐵道部無線電管理機構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全路無線電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負責全路各部門機車制式無線電臺(站)的頻率指配,以及分配給鐵路系統全國使用無線電頻率(簡稱鐵路通信頻率)的統一規劃;
(四)負責辦理鐵道部在京直屬單位和跨鐵路局通信的非機車制式無線電臺(站)的設置申請手續;
(五)負責全路無線電臺(站)操作和使用的管理、監督、檢查工作以及頻率、臺站數據庫的管理工作;
(六)履行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委托行使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鐵路局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管轄區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鐵道部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本局無線電管理的具體辦法;
(三)協調處理無線電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據鐵道部無線電管理機構授權審核局管內無線電臺(站)的建設布局、臺址,核定鐵路通信頻率,代理核發機車制式電臺執照;
(五)負責領導本局各分局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有關業務工作;
(六)負責本局內無線電臺(站)監督、檢查工作;
(七)負責督促和辦理本局管區頻率占用費繳納工作。
鐵路分局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上級鐵路局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工作分工開展工作。
第七條 鐵路局以外各部屬單位根據工作需要設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單位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八條 鐵道部、鐵路局、鐵路分局可根據需要設置無線電監測、檢測機構,或指定無線電監測、檢測機構。無線電監測、檢測機構接受同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業務領導。其主要職責是:實施鐵路無線電頻率、頻段電波的監督、監測;檢測鐵路無線電臺(站)設備;參加驗收測試鐵路無線電通信工程等。
第三章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
第九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必須提出書面申請,辦理設臺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第十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無線電設備要符合國家和鐵道部的技術標準;
(二)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并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
(三)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四)設臺單位要具有相應的管理措施。
第十一條 機車制式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由鐵道部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核發電臺執照,并報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除機車制式無線電臺外,使用鐵路通信頻率設置下列無線電臺(站)時須按照本規則報請鐵路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后,報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準,并領取電臺執照:
(一)跨鐵路局組網的無線電臺(站),鐵道部在京直屬單位在北京設置的無線電臺(站),涉及境外通信的無線電臺(站)必須報鐵道部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
無線尋呼網和全國組網的無線電臺(站),其使用頻率、技術條件、設備制式須符合鐵道部的統一規劃,由鐵路局管理機構報鐵道部管理機構審核;
(二)非運營部門設置使用超短波無線電臺(站),各工程局、設計院由工程、建筑總公司歸口,報鐵道部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其它單位由所在地鐵路局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
(三)在鐵路局范圍內跨鐵路分局通信或服務的無線電臺(站),鐵路局直屬單位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由鐵路局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
(四)在鐵路分局范圍內通信或服務的無線電臺(站),由鐵路分局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
第十三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按國家規定繳納無線電管理有關費用。鐵路通信頻率的頻率占用費,由鐵道部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繳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使用非鐵路通信頻率的頻率占用率,由使用單位向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繳納。
第十四條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可以臨時動用未經批準使用的無線電設備,由所在地鐵路無線電管理機構及時向相關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十五條 無線電臺(站)經批準使用后,應嚴格按照核定的項目進行工作。確實需要改變項目時,必須向原批準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 頻率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分配給鐵道部的鐵路通信頻段、頻率,由鐵道部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管理、規劃,鐵路局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鐵道部無線電管理機構授權與頻率規劃進行管理。頻率規劃向國家或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使用非鐵路通信頻率時,由鐵路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國家或當地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審批,并報上級鐵路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列車無線調度通信系統所用頻率必須重點保護,其它業務不得對其產生有害干擾。分配給列車無線調度通信系統的頻率各鐵路無線電管理機構不得再指配給其他業務使用。
第十九條 業經指配的頻率,不準隨意變更。確需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原指配機構在必要時有權收回或調整已經指配的頻率。
第二十條 頻率使用期滿,需要繼續使用時,必須辦理續用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地方鐵路及專用線需要使用鐵路通信頻率時,由當地鐵路局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后,報鐵道部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二條 因國家安全和重大任務需要實行無線電管制時,管制區域內的鐵路各單位必須無條件遵守管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對依法設置的無線電臺(站),鐵路無線電管理機構在本管區內應保護其頻率不受到有害干擾。處理無線電頻率相互有害干擾時,應當遵循帶外讓帶內、次要業務讓主要業務、后用讓先用的原則。路內外單位發生頻率相互干擾時,申報當地無線電管理委員會進行協調。
第五章 無線電設備(電臺)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單位在購置無線電設備(電臺)前,必須向鐵道部、鐵路局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第二十五條 鐵路專用無線電設備(電臺)及全路組網的無線電通信設備,應采用鐵道部定點廠或選型指定的產品。如采用非選型產品,需經鐵道部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并經無線電監測檢測部門檢測合格,其制式和技術條件必須符合國家和鐵道部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各單位使用的各類無線電設備(電臺),都必須建立嚴格保管、使用制度,定期進行檢查核對,做到賬物相符。丟失無線電設備要及時向批準設臺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各使用無線電設備(電臺)的單位,都必須保證無線電設備主要技術指標符合國家和鐵道部有關標準,并應接受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和對無線電設備的技術檢測。
第二十八條 無線電設備撤消、停用或報廢時,設臺單位應及時向原批準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報廢手續。報廢的無線電設備,由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委托專門機構銷毀處理。
第二十九條 鐵路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建立無線電管理數據庫,對無線電臺(站)、頻率進行專業管理。鐵路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于每年3月5日前將上年12月31日實際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包括備用設備)現狀報鐵道部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六章 鐵路無線電設備(電臺)的研制、生產、購置、進口
第三十條 研制、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所需頻率、頻段和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鐵道部有關技術標準和無線電管理規定,經鐵道部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報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準。
第三十一條 研制、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時,必須采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進行實效發射試驗時,需經相關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辦理臨時設臺手續。
第三十二條 購置鐵路專用無線電設備,應當持有鐵道部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三條 進口無線電設備,其工作頻段、頻率和有關技術指標須經上一級鐵路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報國家或地方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審批。
第七章 非無線電設備的電磁輻射
第三十四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鐵路、機車、車輛、高壓電力線及其它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不得對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由于路外單位產生對鐵路無線電設備的干擾,由鐵路無線電管理機構與地方(軍隊)無委協調。
第三十五條 凡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設備,可能對鐵路無線電臺(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其選址定點,需征得鐵路和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三十六條 非無線電設備對鐵路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時,設備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須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鐵路運輸等安全業務造成危害時,該設備必須停止使用。
第八章 無線電監督檢查和通信紀律
第三十七條 鐵路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應設立無線電管理檢查人員。其主要職責是:監督檢查無規則及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法規的貫徹執行,宣傳無線電管理法規,發現違犯規定的行為應予制止,情節嚴重的,應依照有關處罰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檢查人員,由鐵路局無線電管理機構推薦,鐵道部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授予國家統一制定的無線電管理檢查證。
第三十九條 無線電管理檢查人員在其職權范圍內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配合,無條件地接受檢查。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條 凡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鐵道部、鐵路局、鐵路分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規則,事跡突出的;
(二)對違反本規則的行為堅決抵制、積極檢舉,有顯著功績的;
(三)在無線電管理工作和科學研究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第四十一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依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一)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
(二)違反本規則規定研制、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三)干擾鐵路無線電業務的;
(四)隨意變更核定項目,發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的;
(五)不遵守頻率管理的有關規定,擅自出租、轉讓頻率的。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無線電管理部門的處罰不服時,可依法申請復議。
第四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有關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機車制式電臺是指按照國家機車制造規范安裝在機車上面的通信電臺。
第四十五條 鐵路各單位可依據本規則,結合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由國家無委辦公室和鐵道部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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